法規名稱:
勞動契約法 (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第 三 章 雇方之義務
<pre>勞動報酬額依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定之。 前項報酬額,不得少於當地主管官署所宣告之最低工資。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pre>
<pre>勞動報酬額,得按時或按件計之。 </pre>
<pre>勞動報酬額,以度量衡或其他方法檢驗生產品之質量而定者,雇方應許勞 方參加檢驗,或由勞方選出代表一人至三人參加之。 </pre>
<pre>件工勞動者,如勞動之成績減少時,其減少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但其減少 係由雇方不指示或指示錯誤者,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之報酬。雇方及勞動 者均無過失時,應給與當地普通工資半數之報酬。 </pre>
<pre>勞動報酬如約定以營業盈餘之全部或一部為比例而增減,或以其盈餘為決 定報酬額之標準時,其盈餘額應按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定之。但當事人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依前項所定之勞動報酬,雇方對於勞方有說明其營業盈虧之義務,必要時 得由雙方選定公正人檢閱帳簿,或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官署檢閱之。 </pre>
<pre>年節獎金或特別給與,以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或習慣上可視為雙方默認者 為限,勞動者有請求權。 前項年節獎金,於年節之前一日給付之,特別給與,於營業年度終了後一 個月內給付之。 </pre>
<pre>勞動者因自己之過失,在普通條件之下,不能達於標準生產額時,僅得請 求與其工作相當之報酬。 前項標準生產額,由雇方或雇方團體與勞方團體共同協定之。 </pre>
<pre>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於其工作場所內行之。 前項給付,不得在休假日或在娛樂場、旅館、酒店或其他販賣貨物之處所 行之。</pre>
<pre>雇方不得強制勞動者向其指定商店或其他處所購買物品。 </pre>
<pre>勞動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地方有特別習慣外,於工作完畢 時為之。 </pre>
<pre>勞動報酬以期間定者,於期滿時給付之。但期間在一個月以上者,勞動者 於每月末得請求與其勞動期間相當部分之報酬。 件工勞動者繼續勞動在半個月以上時,每半個月得請求與其勞動相當部分 之報酬。 </pre>
<pre>勞動關係已解除者,應於勞動終了日給付勞動報酬。 </pre>
<pre>勞動報酬平均每日在一元以內者,不得扣押或為抵銷。 </pre>
<pre>勞動報酬於雇方破產時或其前一年內已屆給付期者,對於雇方財產,有最 優先請求清償之權。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