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限。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