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三 章 終止投資契約後之接管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或依第二章辦理強制接管
營運後有終止投資契約者,依本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在維持營運不中斷之必要
範圍內,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民間機構不得拒絕。
依前項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接管人應支付費用,其數額由雙方協議訂之
。
民間機構營運之資產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所需費用
依前項規定支付。
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完成資產移轉者,接管人得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規定,改依投資契約或接管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為維持營運不中斷,民間
機構原僱用人員得由接管人繼續僱用。
接管人依前項規定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認其原有之工作年資。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
收入及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管理。如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人執行接管
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