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同時經營其他事業。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
    限。
前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應
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創業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五七五機動計息。
第十條所定創業貸款,其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所
營事業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辦有稅籍
登記者,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或不予補貼利息;已撥
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貸款人繳回,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所營事業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
二、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核定補貼期間屆滿。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
補貼利息。
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
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