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第 三 章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pre>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符合下列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核貸,得向金融機構辦理創業貸款: 一、登記為所營事業之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該事業之事實。 二、未擔任其他事業負責人。 三、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四、所營事業設立登記未超過五年。 五、所營事業員工數未滿五人。 六、貸款用途以購置或租用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 限。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事業,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 二、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或短期補習班,依法完成 立案登記。 三、商業登記法第五條所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依法完成稅籍 登記。 第一項失業者與二十九歲以下之青年共同創業,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 應檢具共同實際經營該事業之創業計畫書。 前項共同創業者不得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血親之配偶、配偶 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pre>
<pre>創業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息。</pre>
<pre>貸款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最高貸款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二、所營事業屬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貸款人貸款期間前二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貼。 貸款人符合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貸款期間前三年之利息,由中央主管機 關全額補貼;第四年起負擔年息超過百分之一點五時,利息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貼,但年息為百分之一點五以下時,由貸款人負擔實際全額利息 。 前項利息補貼期間最長七年。</pre>
<pre>貸款人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 止利息補貼;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 利息,並返還中央主管機關: 一、停業或歇業。 二、變更負責人。 貸款人所營事業於利息補貼期間停業,已依規定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辦理 復業登記者,得由承貸金融機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自復業日起繼續補貼 利息至原定補貼期間屆滿。 貸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者,自積欠月份之首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已撥付者,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通知貸款人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於貸款人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中央主管機關 得繼續補貼,補貼期間不得超過原定補貼期間。 貸款人積欠本息未達六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款者,得視同正常戶 ,予以利息補貼。</pre>
<pre>同一創業貸款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 助者,不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