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
築物應有地板面不積水及可以防止雨水由屋頂、牆壁、窗戶等滲入之構造
。
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水蒸汽爆炸之必要措施。
二、於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加以標示高熱危險。
前項規定對於水碎處理作業,不適用之。
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
口溫度、壓力、流量監測及警報裝置;於停電或緊急狀況時,應設置緊急
排放高熱熔融物之裝置及應急冷卻設施,確保冷卻效果。
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
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
等,始得作業。
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
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危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
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