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第 四 章 入國後之管理
<pre>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除依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照片、招募許可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雇主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出國,如未出 國,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pre>
<pre>雇主給付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 ,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扣款繳納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等 事項記入,交予外國人收存。 </pre>
<pre>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 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 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pre>
<pre>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者,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 </pre>
<pre>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攜眷居留。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健康檢查。 四、以虛偽之文字或事實取得聘僱許可。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規 定之限制。 </pre>
<pre>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 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函 。 四、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第 三款之文件為最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pre>
<pre>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依 其聘僱許可人數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以 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pre>
<pre>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pre>
<pre>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 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 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得遞補。 </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