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發展及應用推動要點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第 四 章 課程認證管理

二十二、為確保通過課程認證之品質,勞發署得於品質標章有效期間內,
        辦理課程認證稽核作業,辦訓單位應予配合。
        勞發署得依辦訓單位實際課程執行情形評估稽核次數,稽核指標
        如附件三。
二十三、辦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發署得追回品質標章,並將課程
        資訊從職能平台移除:
    (一)未依規定使用標章,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未依核定之證書頒發結訓證書,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二十點或前點所定作業,經勞發署通
          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
    (四)前點所定稽核結果不通過,經勞發署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五)於三年有效期間內,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失其效力
          ,或評核等級未達通過。
    (六)通過課程認證之相關資料,有隱匿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