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8 日

  第 五 章 會議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