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
      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