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
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勞工作業時間短暫或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且已採取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六所定熱危害預防措施者,不在此限:
一、於作業場所設置遮陽設施,並提供風扇、水霧或其他具降低作業環境
    溫度效果之設備。
二、於鄰近作業場所設置遮陽及具有冷氣、風扇或自然通風良好等具降溫
    效果之休息場所,並提供充足飲水或適當飲料。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
器及其過濾裝置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人工濕潤工作場所濕球溫度超過攝氏二十七度,或濕球與乾球溫度相差攝
氏一.四度以下時,應立即停止人工濕潤。
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
其他化學物質之污染。
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
上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但已採取防止高溫危害人體之措施、從事救護
或防止危害之搶救作業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