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六 章 運輸

高壓氣體鋼瓶之汽車運輸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燃性液化或溶解氣體鋼瓶應一律豎立並以繩索鋼瓶架固定之,瓶間
    應設緩衝物以防止因車輛運動而發生撞擊傾倒情事。
二、鋼瓶之保護蓋應保持完整,開闢及瓶頭應旋緊。
三、可燃性及助燃性之高壓氣體鋼瓶不得同車輸送。
四、實瓶與空瓶混合裝車時,應分別予以標明,以資識別。
五、實瓶運輸白天車尾應插紅旗,夜晚應懸紅燈,車旁應設「高壓氣體危
    險」或「可燃性氣體危險」或「有毒性氣體危險」與「保持距離」及
    「八公尺以內嚴禁火」等警告標誌。
六、運輸高壓氣體鋼瓶之車輛應妥為保養維護,並禁止超載超速。
七、運輸高壓氣體鋼瓶之車輛應儘量免避通過行人眾多之繁華地區。
八、運輸高壓氣體鋼瓶途車輛如欲休息時,應駛離公路選擇人稀少,路
    旁有陰影而空氣流通之地點。
九、運輸高壓氣體鋼瓶之車輛,於停車時應將引擎熄火,拉上手煞車,車
    輛後輪與地面之間應加上輪擋。
十、運輸可燃性及助燃性高壓氣體鋼瓶之車輛,車上應備滅火器,以及長
    度十公尺以上之安全纜繩兩條。
十一、運輸高壓氣體鋼瓶之車輛,發生車禍或洩漏等緊急事故應於車輛前
      後各三十公尺處,實施交通阻絕,並儘速派人通知當地治安機關處
      理。
高壓氣體鋼瓶之搬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瓶之近距離搬運,應使用專用手推車或利用鋼瓶底裙立滾,不得於
    地上拖拉或將鋼瓶倒臥地上予以滾動。
二、鋼瓶之卸車或自高處搬下時,應避免鋼瓶與地面直接碰撞,並不得由
    上向下拋置。
三、使用吊車搬運高壓氣體瓶時,應使用其專用吊具,嚴禁使用電磁鋏頭
    。
四、無論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鋼瓶保護蓋作為提升鋼瓶之用。
裝運液化氣體之氣罐汽車除依有關國家標準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輛兩側應有防止衝擊車底之設備,後部應有緩衝設備。
二、裝載可燃性液化氣體氣罐本體除於開口部位設置安全閥、液面計、溫
    度計、壓力錶等設備外,並應於供裝卸用之液體或氣體開口設置內裝
    型緊急關斷閥,在其他用途之開口設置內裝型超流防止閥。
三、氣罐車安全閥應為彈簧式,並應有適當之保護措施,使其所排放之氣
    體,不致觸及車上其他部分。
四、氣罐液面計應為滑管式液面計、固定管式液面計、或差壓式液面計。
五、氣罐壓力錶應為耐震型,並應設置止斷閥,其最大刻度應介於氣罐氣
    密試驗壓力之一點一倍與一點五倍之間。
六、氣罐之溫度應直達液體部分,其最高之使用溫度應以紅色標定。
七、其裝卸可燃性氣體用管線端進入部位應設管端閥與軟管接頭,軟管接
    頭並應有護蓋,護蓋上或管端閥與軟管接頭間均應設置檢漏閥。
八、氣罐汽車之運輸及停車等,應遵照本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十一
    款之規定。
移動氣槽應依左列規定:
一、可燃性液化氣體於裝卸液體及氣體之開口部分,設置內裝型超流防止
    閥。
二、接通於氣體部分應依前條第三款之規定設置安全閥。
三、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液面計。
高壓氣體運輸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一、駕駛或隨車人員應以曾受各該高壓氣體之專業訓練之人員擔任。
二、可燃性液化氣體容器之灌裝度應視該氣體性質保留適當空間。
三、應依左列表格隨附重磅卡紙各該氣體資料卡一份,以供作業人員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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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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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在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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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理 應│                │:
│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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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故  處  理  要  領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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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    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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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    災│                │:
├────┼────────┤:
│人員曝露│                │: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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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