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陸、失業勞工租屋補助金
<pre>三十一、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 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三)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pre>
<pre>三十二、前點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 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pre>
<pre>三十三、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 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 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 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pre>
<pre>三十四、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 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 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 格認定。</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