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
、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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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六 節 吊籠
<pre>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 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 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 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 同者,不在此限。</pre>
<pre>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 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吊籠明細表(附表二十八)。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設置固定方式。</pre>
<pre>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 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 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 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pre>
<pre>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 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 運搬器具。</pre>
<pre>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在 吊籠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 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 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吊籠,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九 )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吊籠之工作台上明顯處。</pre>
<pre>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 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 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 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pre>
<pre>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 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三 十)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pre>
<pre>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pre>
<pre>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 ,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pre>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