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