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第 九 章 吊籠之安全管理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
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
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圖面
資料。無圖面資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確認之。
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
置警告標示。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應禁止工作。
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
之照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