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2 月 10 日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
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
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
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