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