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五 章 儲存

高壓氣體儲槽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槽以設於室外為原則,其設於室內者應保持良好之通風。
二、同一廠區內,儲槽與儲槽或其他建築物間,應依其所儲氣體之數量、
    種類分別保持適當之距離。
三、儲槽之構造應依國家標準及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規定辦理
    。
四、儲槽應依其所儲氣體塗以適當色別之油漆,大型者以其直徑十分之一
    寬色帶表示之,並於易見處,用醒目文字明示「高壓氣體危險」。
五、儲槽防火堤周圍五公尺內,禁絕一切可燃性物體與油脂,並禁止放置
    非必需物品。
六、冷凍儲槽應有隔熱及使其內容物保持於正常操作溫度之設備。
七、儲槽之進出口與管線連接部分應裝置超流閥、與能遙控之緊急關閉閥
    。
八、液化氣儲槽之氣相部分應設置均壓管或其他方式之設施,以防止儲槽
    進料時發生壓力升高之現象。
九、儲槽支持部分,不得有溫度負荷集中現象,槽身與支持部分之接觸部
    位,應有防止腐蝕之構造。
十、儲槽之壓力錶、安全閥等檢查應依左列規定。其檢查紀錄應妥為保存
    :
(一)壓力表,六個月與標準壓力錶比較試驗一次。差誤調整之。
(二)排放閥,一年操作試驗一次以上。
(三)安全閥,一年操作試驗一次以上,使確保安全功效。
(四)破裂板一年換新品一次以上。
(五)液面計,二個月調整試驗一次以上,保持指示準確。
十一、儲槽及氣罐車槽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檢查。
雇主對所用之高壓氣體容器及其附屬品、附屬設備、管線等應依其內容物
及使用狀況,定期實施安全檢點及維護。
可燃性及有毒性高壓氣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外,應依左列
規定:
一、液化氣儲槽應設置溫度計,所儲氣體溫度應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儲槽應有適當之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當槽內或槽外之溫度到達某一
    界限時,應立即啟動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以冷卻之。
三、儲槽之安全閥或破裂板之排氣管,應有使氣體垂直向上噴出之構造,
    管口距槽頂應在一公尺以上,距地面應在五公尺以上,其裝設位置,
    應能確保其所排氣體發生意外燃燒時,其火焰不致波及周圍其他設施
    。
四、儲槽距有火場所須八公尺以上,不足者應建高二公尺以上之防火牆
    。
五、儲槽應有良好之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歐姆,每年三月
    或九月由合格電工檢查一次以上,並列存紀錄。
六、有毒性氣體儲槽,應增設除害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吹風機等。
七、有毒性及可燃性氣體儲槽之進出口與管線連接部分,應裝置逆流閥與
    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
低溫(液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低溫儲槽使用之金屬,在其經常使用溫度時應特具性。
二、低溫儲槽,應裝置冷凍設備或隔熱材料。
三、低溫儲槽,為防止產生負壓,應就左列設備擇一種以上裝置之。
(一)自動增壓器。
(二)壓力警報設備。
(三)真空安全閥。
(四)均壓管(自其他儲槽或設備導入同類氣體)。
(五)由壓力帶動之緊急停止輸送設備。
可燃性及有毒性低溫(液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四十條規定外
,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置排除靜電之設備。
二、裝置單流閥與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
三、應設防液堤、集液池、或液體接收器等為原則,而防液堤與儲槽之距
    離不得小於儲槽半徑之二分之一,堤高應為場內平均地坪高度之三○
    公分至一五○公分。
四、設置吸引或吸收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循環泵、吸收液槽等。
五、儲槽設置場所,應圍以柵欄、刺絲網、或戀掛警告標誌,非指定人員
    不准接近,並每日就儲槽、導管、各種閥栓、接頭等檢漏一次以上。
六、自氣罐火車或氣罐卡車將可燃性氣體移裝於儲槽或自儲槽移罐至氣罐
    火車或氣罐卡車時,應將斷面積五.五平方糎以上之接地線,確實接
    地。
七、可燃性或有毒性氣體與液體之廢棄,應儘可能使用燃燒、吸收、中和
    等方法處理之,避免直接排放於大氣中。
高壓氣體鋼瓶之儲存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瓶儲存室應為通風良好之專用單棟式平房或以擋牆與其他工作場所
    隔離之平房,均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屋頂為輕質材料,並應保持溫度
    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鋼瓶儲存室應依照其內部地面面積大小,保持附表二規定之安全距離
    。但儲存室周圍為厚十二公分以上,高二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縱橫鋼筋直徑均為九公厘以上,間格各為四十公分以下)時,且儲
    存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距離可依附表二數值二分之一計
    算,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者,可免取安全距離。
三、鋼瓶儲存室應設適當之通路。
四、不同種類之高壓氣體鋼瓶或空瓶,應分別儲存。
五、儲存場所附近五公尺以內不得有易燃物。
六、鋼瓶應直立併列,採取適當之固定措施,但臥式鋼瓶不在此限。
七、氧氣鋼瓶與可燃性氣體鋼瓶應保持至少十尺以上之距離。
八、可燃性及助燃性高壓氣體鋼瓶儲存室內部之照明設備及其他電氣設備
    ,應為防爆型設備。
九、儲存場所除計量器等作業工具外不得放置其他物品。
十、儲存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及警告標誌。
十一、貯存可燃性氣體或有毒性氣體或有毒性氣體之鋼瓶,遇有洩漏時,
      檢驗處理人員應將該鋼瓶移至空地,以適當工具柔和旋緊處理之,
      嚴禁敲打,對無法處理者,即交回製造單位處理或廢棄之。
十二、有毒性氣體之儲存場所,進入人員應戴適當之呼吸器材或防毒面罩
      ,場外應派人監視,並應配備必要之救援器材以備緊急救助。

        附表二:鋼瓶儲存室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
    │儲存面積(A)│A<8│8≦A<25│25≦A│
    ├───────┼───┼────┼───┤
    │與第一種保護物│   ˍ │     ˍ │      │
    │之安全距離    │9ˇ 2 │4.5ˇ A │ 22.5 │
    │(L)      │      │        │      │
    ├───────┼───┼────┼───┤
    │與第二種保護物│   ˍ │    ˍ  │      │
    │之安全距離    │6ˇ 2 │ 3ˇ A  │ 15   │
    │(L)      │      │        │      │
    └───────┴───┴────┴───┘
為防止自儲存設備洩漏的氣體流動至 火使用場所,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
要之措施:
一、設置高二公尺以上之防火牆或防護牆,使儲存設備與有火場所間之
    迂迴水平距離在八公尺以上。
二、使用火場所之建築物為不燃性時,自儲存設備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
    之建築物開口部應設置向外開之防火門,人員進出口應設二重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