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七 章 衛生

雇主使勞工進入有害氣體工作場所,應視各該氣體之危害作用與程度,配
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
雇主應依其使用製造,與處理有害氣體之危險性充分準備各種緊急救護、
消毒等器材藥品,並置放於各該工作場所易取之處。
雇主對有害氣體洩漏之虞之工作場所應限制人員進入,並應對進入各該場
所之人員作有效之管制與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雇主使勞工進入儲槽實施定期保養與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指定合格人員確實測定槽內有害氣體及氧氣之含量在法定許可範圍內
    。
二、切實關閉儲槽之進出導管,必要時得使用盲板。
三、加強槽內通風。
四、提供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
五、派遣適當人員及救護車輛在槽外監視待命。
雇主對於各有害氣體工作場所附近視需要設置有效之淋浴與洗眼設備。
雇主對處理有毒性氣體作業勞工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服。
前項工作服應限於工作場所穿著,並應由廠方定期清洗,經常保持整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