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七 章 職業傷病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
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之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案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及聯絡方式。
二、職業病通報:疾病診斷、職業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文獻及其他影
    響因子等資料。
三、職業傷害通報:傷病診斷、職業傷害類型及發生經過等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由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職業傷病個案
管理師負責,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為之。
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應每年針對其辦理職業傷病
通報內容提供分析報告。
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傷
病通報系統。
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
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將發生
傷病個案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聯絡方式及通報者資訊等
資料,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以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
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