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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行政機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109.05.21) English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爭取
勞動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
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行政機關)辦理職災勞工勞資爭議
調解之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三、職災勞工或其遺屬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
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請求給付金額逾新臺
幣(以下同)一萬元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因職災死亡,其遺屬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與雇主所生之勞資爭議。
(二)勞工因職災事件,其請求調解事項,係因雇主未依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
(三)其他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
雜,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方當事人因職災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爭議標的為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者,不受前項請求給付金額限制。
四、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本部應備置扶助律師名冊,以供行政機關指派律師之用;行政機關自
行備置扶助律師名冊者,應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報送次年度之扶助律
師名冊至本部備查。
五、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徵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當事人接受法律扶助之意願,並
簽具律師委任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
(二)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委任律師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者,不予補助

(三)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扶助指派之律師,應先自本部備置之扶助律師名
冊中指派;未能自本部名冊中指派時,得自前點經本部備查之名冊
中指派。
六、補助行政機關支給律師酬金標準如下:
(一)律師受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每場次三千元。
(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以補助一場次為限。但經行政機關
認定內容複雜,且再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助於調解成立者,
最多得補助三場次。
(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始時,勞方當事人有其他律師委任陪同出席,
或勞方當事人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到場之
受指派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行政機關仍得支給律師酬金。
勞方當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法進行調解,就同
一案件不再補助。
七、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八、本部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依據下列項目核定分配行政機關之補助金額
。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上年度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案件數。
(二)上年度運用本補助之執行情形。
一百零九年之補助金額於同年度六月底前,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核定分
配之。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九、行政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將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逾十五萬元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
年度八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行政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本部核定公文影本。
(二)領據。
(三)行政機關帳戶資料。
十、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部,辦理
上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之經費結報:
(一)案件彙整表(如附件三)。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件四)。
十一、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存入專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所設立之專
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
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繳回本部。
十二、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得不予補助:
(一)當次結報逾期。
(二)未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
抗力而遺失。
(三)申請法律扶助之調解案件與事實不符。
(四)其他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本部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將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所送補助案件,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該案件不予補助。
十三、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查對相關資料。
十四、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原始憑證由行政機關依
會計法及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原始憑證,指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出席調解會議領取律師酬
金之收據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