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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109.09.26) English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所稱工作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