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93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19 年 03 月 17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 8 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
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
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