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90)職外字第 0030405 號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
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
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
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
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第 55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
事務。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
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
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
定其數額。
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