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 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 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