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資 3字第 1000091880 號 函 - 相關法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第 33 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第 62 條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