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 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 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