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檢 3字第 1010150243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勞動檢查法(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
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  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