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070204351 號 函 - 相關法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條件檢查注意事項(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4
四、勞動檢查員執行勞動檢查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時間,應安排於事業單位之正常工作時間內。但情況特殊
      ,且經單位主管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執行勞動檢查不得事前通知事業單位檢查時間及項目。但情形特殊
      ,且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執行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經機關同意,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
      學者陪同。
(四)進入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檢查,應主動表明身分及出示檢查證件。
(五)事業單位有企業工會者,執行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工會派員陪同。
(六)執行勞動檢查應告知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檢查內容、項目及
      範圍,並說明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或物品。

勞動檢查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
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9 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
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