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7452 號 函 - 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性別工作平等法(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起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
。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
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
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
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
    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
    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
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
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非現行版本現行法規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原招募許可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無法申請遞補招募、重
      新招募或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