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令函公告

勞職授字第 1130202508 號 公告 - 相關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