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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以下簡稱危害性化學品),指下列
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或依特定設計,而其最終
    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
    釋放出危害性化學品之物品。
二、容器: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他
    可盛裝危害性化學品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
    操作系統。
三、製造者:指製造危害性化學品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廠商。
四、輸入者:指從國外進口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五、供應者:指批發或零售危害性化學品之廠商。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