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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六 章 軌道機械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夜間或地下使用者,應設置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
三、使用內燃機者,應設置標示潤滑油壓力之指示器。
四、使用電動機者,應置備自動遮斷器,其為高架式者,並應增置避雷器
    等。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車輪,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態下,仍能通過最大軌間。
二、輪緣之厚度於最大磨耗狀態下,仍具有充分強度且不阻礙通過岔道。
三、輪緣應保持不脫軌以上之高度,且不致觸及魚尾板。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二、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三、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四、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五、應有防止人員於乘坐或站立時摔落之防護設施。
六、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傾斜軌道之車輛,應設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
    作者連繫之設備。
七、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八、為防止因鋼索斷裂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九、使用於傾斜軌道者,其車輛間及車輛與鋼索套頭間,除應設置有效之
    鏈及鏈環外,為防止其斷裂,致車輛脫走之危險,應另設置輔助之鏈
    及鏈環。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
    荷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
煞車。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
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
之二十以上。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好視野之構造。
二、為防止駕駛者之跌落,應設置護圍等。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之行駛,應依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決定速率
限制,並規定駕駛者遵守之。
雇主對於駕駛動力車者,應規定其離開駕駛位置時,應採取煞車等措施,
以防止車輛逸走;對於操作捲揚裝置者,應規定其於操作時,不得離開操
作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