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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修正)

  第 三 章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議程序

申請人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由中央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附原行
政處分有關文件: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請求事項、事實內容及理由。
四、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申請之年、月、日。
六、就原行政處分有無提起訴願;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及提起之
    年、月、日。
申請人就同一案件同時提起訴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
內,以書面撤回審議或訴願。
審議之申請,以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申請人誤向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審議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申請審議之日。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將審議申請書之影本或副本送原行政處分
機關,該機關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答辯,並將關係文件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後,得於審定作成前,撤
回審議申請。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