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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四 章 配合措施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
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二條之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