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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
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
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
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
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
,經過三個月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
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
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
容或終止團體協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