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於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時,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年內,提供退休準備、調適或再 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雇主僱用依法退休之高齡者,傳承其專業技術及經驗,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補助。
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退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相關資料供查詢,以強化退 休人力再運用,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