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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五 章 認可醫療機構補助基準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
,達成下列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本服務量
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一、職業傷害通報一百八十件以上。
二、職業病與疑似職業病通報合計九十件以上,其中六十件以上為職業病
    。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
    果,合計四十件以上。
四、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每年求診人數一百三十人以上,
    及求診人次五百人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傷害,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所定職
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且經認可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
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病,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經認可醫療
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以下簡稱職業病
    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視
    為職業病。
三、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
    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
    獻佐證。
四、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未完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
    認定參考指引,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
    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
認可醫療機構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仍得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補助。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實際服務量,等比率酌減補助金額
。
認可醫療機構於年度終了,未達成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
除認可期間未滿一年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但花蓮縣、臺
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不在此限。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
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
    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六、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聘有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所定事項。
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專案指定之職業病調查及評估
    案件,並作成報告書。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第七款規定事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指定後三
十日內先行檢附經費概算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認可醫療機構應於下列期間,檢附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基本服務量所定事項:
(一)每年一月至六月辦理者,於當年度七月提出。
(二)每年七月至十二月辦理者,於翌年一月提出。
二、前條第一項所定額外補助事項:於翌年一月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認可醫療機構之申請,應依規定於審查核定後撥付
。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
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
網絡醫院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及辦理職業病通報,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
前項網絡醫院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開設之資格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放寬,並得加給補助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