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 一、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 二、工會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且非屬有資力者。 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 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案最高四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六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案最高十萬元。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 增至二十萬元。 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代理酬金扶助,中央主 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扶助之申請,應於提起裁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影本。 三、申請人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所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 理。
受申請人委任之律師應按核定之代理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受委任之律師應於核准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律師委任 書、委任律師帳戶及領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款。
依前條第二項撥款後,經查明申請文件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 實或失效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已扶助 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 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