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 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 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 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 、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 規定者,從其規定。
(刪除)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 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 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 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