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 (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 及帶輪,應 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 外,應設接觸預防裝置或護蓋。但設有緊急制動裝置,使勞工能停止突釘 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轉動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 置接觸預防裝置有阻礙工作,且勞工使用送料工具時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 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指揮木材加工用機械之操作。 二、檢查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 三、發現木材加工用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作業中,監視送料工具等之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