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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第 二 章 爭議審議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簡任職以上人員派充或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
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曾任大學教授法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
    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法官、律師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法制業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
    以上,並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者三人至五人。
四、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務者二人。
五、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
派)兼之。
審議會由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申請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審議會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之機會。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專家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