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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四 章 照明

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
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
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
業安全之情形。
船上裝卸作業場所之照明,船方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雇主應禁止勞工使用打火機、火柴或
明火照明。
港區裝卸作業場所設置之照明設備,因風雨、海浪或裝載液態物滲漏等,
有濕氣侵入照明燈具內部致生危險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
營者應裝設有防濕功能之遮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