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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
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
    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
    器與節煤器。
二、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
    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
    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
三、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
    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
    上之 U 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
    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
    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
    器之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七立方公尺以下)。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
      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
      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
      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
    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
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本規則所稱小型壓力容器,指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內容積在零點二立方公尺以下。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五百毫米以下,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
    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二以下,或以「百萬
    帕斯卡(MPa)」 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
    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乘積在零點零二以下。
本規則所稱最高使用壓力,指蒸汽鍋爐、熱水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第
二種壓力容器在指定溫度下,其構造上最高容許使用之壓力或水頭壓力。
本規則所稱傳熱面積,指按照鍋爐型式,依國家標準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
爐規定方法計算,且依下列規定分別測計之面積。但不包括過熱器及節煤
器之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以燃燒室入口至過熱器入口之水管,與火焰、燃燒氣體或
    其他高溫氣體(以下簡稱燃燒氣體等)接觸面之面積。
二、電熱鍋爐:以電力設備容量二十瓩相當一平方公尺,按最大輸入電力
    設備容量換算之面積。
三、貫流鍋爐以外之水管鍋爐,就水管及集管器部分按下列規定測計面積
    之總和:
(一)胴體、水管或集管器,其一部或全部接觸燃燒氣體等,另一接觸水
      、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面積。
(二)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鰭片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
      傳遞種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
      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兩面受輻射熱時                                │一.○│
      ├───────────────────────┼───┤
      │一面受輻射熱,另一面接燃燒氣體等時            │○.七│
      ├───────────────────────┼───┤
      │兩面均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四│
      └───────────────────────┴───┘
(三)以縱向裝設鰭片之水管,其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者,依其熱傳遞種
      類,以鰭片之單面面積乘以下表相對應之係數所得之面積與水管外
      周接觸燃燒氣體等部分之面積相加之面積。
      ┌───────────────────────┬───┐
      │熱傳遞種類                                    │係數  │
      ├───────────────────────┼───┤
      │受輻射熱時                                    │○.五│
      ├───────────────────────┼───┤
      │接觸燃燒氣體等時                              │○.二│
      └───────────────────────┴───┘
(四)以圓周方向或螺旋狀裝設鰭片之水管,以鰭片之單面面積(螺旋狀
      鰭片者,以鰭片之捲數視同圓周方向之鰭片片數計算所得之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五)以耐火材(含耐火磚)包覆之水管者,為管外側對壁面之投影面積
      。
(六)以耐火材包覆之植釘管而單面接觸燃燒氣體等,為管之半周面積;
      包覆物全周接觸燃燒氣體等者,為管之外周面積。
(七)接觸燃燒氣體等之植釘管者,為植釘管外側面面積總和之百分之十
      五與水管外周面積相加之面積。
(八)貝禮式水冷壁者,為接觸燃燒氣體等面之展開面積。
四、水管鍋爐及電熱鍋爐以外之鍋爐:鍋爐本體中一面接觸燃燒氣體等,
    另一面接觸水、汽水混合物或熱媒之部分之面,為其接觸燃燒氣體等
    之面所測得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