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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天開挖:指於室外採人工或機械實施土、砂、岩石等之開挖,包括
    土木構造物、建築物之基礎開挖、地下埋設物之管溝開挖與整地,及
    其他相關之開挖。
二、露天開挖作業:指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之作業。
三、露天開挖場所:指露天開挖區及與其相鄰之場所,包括測量、鋼筋組
    立、模板組拆、灌漿、管道及管路設置、擋土支撐組拆與搬運,及其
    他與露天開挖相關之場所。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