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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五 章 報告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
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
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