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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六 章 附則

於本辦法發布日前,依已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
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於本辦法施行後,其
資格不受影響。
(刪除)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
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雇主依第五條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及第八十條規定所作之紀錄
,應以紙本保存。但以電子紀錄形式保存,並能隨時調閱查對者,不在此
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六條之一及
第十二條之七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發布
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一
年一月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