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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
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
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
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
併列席。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
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