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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使用鋼索或吊鏈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捲預防裝置
或預防過捲警報裝置。
過捲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
    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下方間之間隔
    ,保持在○‧二五公尺以上之構造。但直動式者為○‧○五公尺以上
    。
三、具有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過捲預防裝置為電氣式者,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
    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
    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
    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
    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
    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 (
    公尺) 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
    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過負荷預防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並已裝有其他
預防裝置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安全閥除外) 而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
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
,應設置防止壓力過度升高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或氣壓異常下降,
致吊具等急劇下降之逆止閥。但設置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制動器者,不在此限。
齒輪、軸、聯結器等回轉部分,有接觸人體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圍
或覆罩。
前項護圍或覆罩設置於工作者踏足之處者,其強度應能承受九十公斤之負
荷,且不產生變形。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電鈴、警鳴器等警告裝置。
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
移動式起重機,應依公路監理有關規定設置各種燈具、照後鏡、喇叭等裝
置。
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於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電線間,不得有開關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