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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修正)

  壹、目的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執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定計畫
    之民間團體,於計畫結束後持續僱用進用人員,增加就業機會,促進
    其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貳、適用對象

二、本部「九十二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就業擴展計畫」及後
    續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民間團體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
    位)。

  參、資格條件

三、「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單位於年度計畫結束,並達成計畫留用人
    員比例規定滿半年後,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本項獎勵金:
(一)當年度計畫結束後三十日內,將留用人員名冊檢送本部勞動力發展
      署所屬分署備查,並於六十日內完成僱用留用人員程序。
(二)部分工時制留用者除外,僱用期間接續達六個月以上。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且薪資不
      得低於計畫補助之工作津貼。
(四)為受僱用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為
      投保單位。
(五)為受僱用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
      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四、申請獎勵金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
    金。

  肆、獎勵金請領及審核

五、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單位符合前開資格條件者,於僱用留用人員接
    續達六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分署提出獎勵金之申
    請,前六個月之獎勵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依留用之全職工作人數計算
    ,每一名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三萬元整。
六、僱用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之部分,依實際留用人數按月核計,用人單位
    按季(每滿三個月)於每季之次月一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每一名
    合計最長補助一年。前六個月有留用事實,因故未能申領該期間獎勵
    金之用人單位,仍得申領僱用期間逾六個月以上部分之獎勵金。
七、申請應備文件:
(一)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獎勵金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
(三)領據。
(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已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必要文件。
八、本項獎勵金由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逕予審查核發。

  伍、辦理單位

九、指導機關:勞動部。
十、督導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十一、執行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陸、經費

十二、由本部年度就業安定基金預算計畫項下支應。
十三、本要點獎勵金之發給或停止得視本部經費額度調整,並公告之。

  柒、查核

十四、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於留用名單備查之日起每月前往用人單
      位訪視,查核留用人員是否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
      料,用人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得適時辦理業務查察。

  捌、成果列報

十六、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應將每季執行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本
      部勞動力發展署備查。

  玖、其他事項

十七、申請獎勵金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
十八、受僱者受僱日期之起算,依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予以認定。
十九、受僱用之勞工實領薪資,以申領月份之平均值核計,並以薪資印領
      清冊為主,其他薪資核發佐證資料為輔。
二十、專案經理人非屬經分署推介之進用人員,用人單位將其轉為計畫留
      用人員,各分署應不予備查,用人單位亦不得據以申領該名額之獎
      勵金。
二十一、受僱用之勞工與用人單位間如具僱傭關係,而以按件計酬方式給
        付薪資者,亦視為留用人員。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獎勵金:
    (一)用人單位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二)用人單位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三)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四)用人單位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五)用人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查核之
          情事。
二十三、用人單位有不實領取經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
        銷、廢止獎勵金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如經本部勞動
        力發展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時終止其執行中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計畫。
二十四、用人單位有前項經撤銷或廢止獎勵金之情形時,二年內不得再度
        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