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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四 章 重新評鑑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一式二份,向認證機關(構)申請重新評鑑。
認證機關(構)辦理前項重新評鑑之審查程序,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認證單位於認證有效期間變更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內容者,應報請認證機關(構)核定。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內容變更,致影響技能職類測驗之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廢止其
認證合格處分,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內容變更,有違反測驗公平原則或影響參加測驗者權
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經認證單位立即停止辦理測驗,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認證合格處分,並註銷合格證書及通知繳回。